终本案件如何“起死回生”?法官给你开“药方”
法官,我执行款还没拿到,怎么就收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呢?这案子是不再执行了吗?我该怎么办?
放心,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不再执行,而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若事后,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另外,执行案件在终本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会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会恢复执行。
那我除了等待,还能有其他救济途径实现债权吗?
答案是肯定的,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终本之后的救济途径,打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一公里”吧。
案例简述
被告钱某欠原告杨某货款,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钱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钱某与其配偶吴某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首次查封),除该房屋外,钱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钱某与吴某未主动析产,导致原告杨某无法实现债权。为此,杨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钱某及房屋共有人吴某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判令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最后,法院判令登记在钱某与吴某名下的房屋由两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
法官释法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债务人)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有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类案件中,因无法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执行案件往往会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本。此时,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执行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旨在通过析产方式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具体份额,以继续推动执行进程。
▶ 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条件为: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阶段;
三、债权人的案件对析产标的物必须是正式首次查封;
四、债务人除了与他人有共同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
五、债务人和共有人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了阻碍,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析产标的物的共有人均为被告。
案例简述
杨某对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杨某案件进入执行期间,A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被终本。然A公司有股东甲、乙两人,那么,在A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杨某可否追加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呢?在哪些情况下,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官释法
当前,大部分的商事交易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追加股东的方式扩大被执行人范围。但追加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以下几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针对的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二、股东出逃抽资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情形。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针对的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仅指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并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无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如果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外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原则上不能,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符合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公司资不抵债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符合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之一的,即使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亦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几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如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其为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其为原告,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撰稿 | 杨晶晶 顾雯雯
编辑 | 崔缤予
☝ 海上最美家庭,美在哪儿?沈瑜告诉你~
点击关键词
直达历史精选
我为群众办实事 / 法官札记 / 青法说案 / 执行一线纪实 / 齐心战疫 / 法官权益保障 / 助企纾困诚信兴商 / 股权激励 / 高温津贴